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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赣E×××××的自卸低速货车从广丰县吴村镇前村村自家山往广丰县吴村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车子途径广丰县吴村镇东塘村仁湖桥路口时,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由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搭载程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和程某经广丰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后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和程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强制保险单,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放弃伤情鉴定的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包海园证言、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四份,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幅,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E×××××号的自卸低速货车,从广丰县吴村镇前村村自家山往广丰县吴村镇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被告人驾驶车辆途经吴村镇东塘村仁湖桥路口时,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由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和搭乘电动车的程某经广丰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后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和程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付被害人亲属3万元经济损失。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保险但,证明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办理强制保险的事实。4、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零,不属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被害人徐某放弃伤情鉴定的说明,证明本案受害人伤者徐某自愿放弃损伤程度鉴定的事实。6、证人包海园证言,证明其丈夫系程某及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来源的事实。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弟程某与被告人货车相撞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碰撞到一辆电动车,致电动车两人受伤的事实。9、鉴定意见四份,证明被害人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并脑组织挫伤死亡;被害人乘坐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属超标电动车)、技术性能合格;被告人驾驶的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及受害人徐某驾驶无牌“铃木王”电动车部分部件损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两车碰撞形成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幅,证明案发地点、现场情形的事实。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无外加影响力的情形下,如实供述本案经过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事实。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年月是1974年11月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亲属3万元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因本案系过失犯罪,可依法不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胜杰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