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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长军与付士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军,付士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杨长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士成,淄博市王庄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边圣富,淄博临淄东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长军诉被告付士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波、被告付士成的委托代理人边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军诉称,2014年11月8日16时,原告杨长军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张店区世纪路昌国路以南,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付士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左右,杨长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世纪路昌国路以南,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付士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长军、付士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杨长军和付士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在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3363.44元、误工费2161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清障费30元,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入院途径为急诊”,且2014年11月8日门诊收费单据中亦记载“床位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天。被告对医疗费、清障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伤后20天的误工费1601.21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军医疗费3363.44元、误工费1601.21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清障费30元的30%,共计17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