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故意杀人于2000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7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新德村、虹桥村水涛庄等地,招揽赌博人员采用麻将牌赌“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17场,每场参赌人员20余人,共计抽头获利3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甲、吴某、许某、刘某、丁某乙、汤某、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盛某、张某、蔡某、陈某丙、杨某、朱某、王某乙、王某丙、赖某、蒋某、罗某、王某丁、陈某丁、赵某、娄某、陈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扣押笔录;丁某甲、王某丁、蒋某、吴某、许某、王某丙、赖某、赵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提出本案起诉书指控其的赌博次数和抽头获利数不对的。2014年12月29日其没有去赌场。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新德村、虹桥村水涛庄等地,招揽赌博人员采用麻将牌赌“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17场,参赌人员每场10余人至40-50人,共计抽头获利3万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甲在2015年的1月1日及3月18日在临安市骨伤科医院、临安市公安局横畈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中旬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王某甲等人在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新德村、虹桥村水涛庄等地,招揽赌博人员采用麻将牌赌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17场的事实。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每场获利2000元以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吴某、许某、刘某、丁某乙、汤某、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盛某、张某、蔡某、陈某丙、杨某、朱某、王某乙、王某丙、赖某、蒋某、罗某、王某丁、陈某丁、赵某、娄某、陈某戊的证言印证。2、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扣押笔录证明本案相关物证被依法扣押并对扣押的手机内容进行检查的事实。3、被告人丁某甲、证人王某丁、蒋某、吴某、许某、王某丙、赖某、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和对被告人丁某甲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辨认的事实。4、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本案部分参赌人员的处理情况。5、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丁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甲等人的归案经过情况和相关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针对被告人丁某甲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赌博场次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抽头获利额公诉机关已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系本案的组织者,应当对其组织下所犯罪行负责。被告人丁某甲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娄伟英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