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孙某。被告樊某。原告孙某诉被告樊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万元人民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典礼,婚后生一男孩。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如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被告樊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15日(农历九月十九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在一起生活。原告于××××年×月××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剖宫产一男孩,取名樊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表示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单独负担孩子抚养费至今。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婚后用自己婚前旧电动车以旧换新购买了一辆嘉禾牌电动自行车,现在原告处,原告认可。另,原告主张没有共同的债权,被告表示婚后原告父母和原告哥哥分别借款15,000元和6,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9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具状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此案。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被告樊某虽自愿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因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已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婚生男孩樊某甲因长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仍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樊某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原被告各承担50%(3,067元),被告樊某应自与原告分居后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8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嘉禾牌电动自行车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适当支付给被告部分折款。被告当庭所主张的债权问题,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离婚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樊某甲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被告樊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孙某子女抚养费3,067元人民币,限每年的11月1日前支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嘉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樊某财产折款3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孙某、被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葛华厦特别告知: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