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现锋与郑洪春,魏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锋,郑洪春,魏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30号原告:杨现锋,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曹阳,系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洪春,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朱仁贵,系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万云,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杨现锋诉被告郑洪春、魏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云鸿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现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阳、被告郑洪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现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郑洪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出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3日,郑洪春又以相同理由找原告,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6日,在见证人谢勇的见证下,郑洪春再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从2014年10月6日起,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洪春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郑洪春现年只有26岁,是农民,从他向原告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10万元,这个是当时一起打牌而借支的10万元。过了3天,又在一起打牌,借了20万元。在2014年9月24日由于被告郑红春无力偿还前面的赌债,而欠下利息1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这不符合正常人日常借款经验规则。被告不应当偿还该欠款。被告魏万云未作答辩。原告杨现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3张(原件)。拟2014年9月9日由被告向原告杨现锋出具的借条10万元,借条上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9月24日被告郑洪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9万元,并约定了借条利息的计算方式,见证人谢勇在上面签字。三张借条总金额是49万元;三、结婚登记信(原件)。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载明的结婚登记时间是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因此郑洪春出具的借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四、银行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洪春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被告郑洪春转账200000元。被告郑洪春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2014年9月9日郑洪春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款10万元是用于和原告一起打牌,而并未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是农民,没有工作。2014年9月13日借条有异议,答辩内容和2014年9月9日借条一致。2014年9月24日借条,该张借条没有收到原告19万元现金,该钱是属于利息钱,由于原告打牌输了,偿还不能,就出具的一张借条;证据三无异议。对于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我们认可,没有转账凭证的我们不认可。被告郑洪春、魏万云无证据向法庭举示。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郑洪春虽对原告陈现锋提交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借条虽系其亲笔所写,而事实是因为原告陈现锋与被告郑洪春共同赌博,而产生的赌债以及利息,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陈现锋提交的银行部分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原告陈现锋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郑洪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出100000元,被告郑洪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洪春出借200000元,郑洪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6日,郑洪春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三份借条均由被告郑洪春亲笔签名,并盖指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从2014年10月6日起,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魏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本案中,被告郑洪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有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被告郑洪春在借条上签了名,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洪春偿还本金4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从2014年10月6日起,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洪春提出是赌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郑洪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魏万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魏万云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洪春向原告杨现锋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洪春在此期间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对原告杨现锋要求被告郑洪春和魏万云连带清偿借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洪春、魏万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现锋借款4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款为止;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从2014年10月6日起,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为4325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7295元。由被告郑洪春、魏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