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31号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67127-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邓仁贵。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东兴村。法定代表人:王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7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税 云 鸿书 记 员 ���兴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