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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京明与冯相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明,冯相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88号原告:赵京明,男。委托代理人:刘宝学,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相启,男。原告赵京明与被告冯相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相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明诉称:原告在莒县棋山镇小野场村经营石子厂。被告自2004年起多次自原告处购买石子,至今仍欠6619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石子款66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相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京明在棋山镇小野场村经营石子场,被告冯相启自2004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石子款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00元)大土岭冯相启2006(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数次共偿付145806元,至今仍欠6619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相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66194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石子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相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赵京明石子款人民币66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冯相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军审 判 员  宋时晓人民陪审员  卢绪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绪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