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朱佃玉,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月英,女,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女,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佃玉、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我们生一女孩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由其是女方父母的参与下致使家庭矛盾升级。2014年10月份,被告因患头痛病但查不出病因,原告为给被告治病借款5万元,大量的医疗费使家庭负债累累。2014年12月份,被告夫妻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再已无和好的能。现原告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债务5万元共同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2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11年2月25日生一女孩李某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Q235**长城汽车一辆、海信挂式空调一台。被告李某乙婚前财产:海信3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三组组合橱一套、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组合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微波炉一台、煤气灶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影星书 记 员 王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