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姣姣与淮安市海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姣姣,淮安市海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禹志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380号原告胡姣姣。委托代理人杜涛。被告淮安市海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跃。第三人禹志华。原告胡姣姣与被告淮安市海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瑞德公司)、禹志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姣姣的委托代理人杜涛,被告海格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跃(第二次开庭未到庭)、第三人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姣姣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海格瑞德公司销售部主管也就是本案第三人禹志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其公司对外销售产品,公司按照业绩量提成20%给原告作为佣金。截止2014年8月9日,原告应获得的提成款为44148.8元。起初原告索要佣金时,被告和原告进行协商,将提成的额度下调5%,然而在原告口头同意后,被告却又说在收到全部货款后给付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提成款441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格瑞德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关系,原告是跟第三人跑业务的,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是我公司的二部销售经理。第三人禹志华辩称: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款,我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领导让我组织一帮业务员帮公司进行销售,我在百姓网以公司的名义招聘销售人员,原告跟我和被告公司经理王卫东谈好按提成支付报酬,原告具体找谁销售,我们不清楚,最终销售提成以胡姣姣销售量计算支付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格瑞德公司系家具生产、销售公司。第三人禹志华系被告海格瑞德公司销售二部经理。2014年5月,原告胡姣姣与被告海格瑞德公司王卫东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胡姣姣为被告海格瑞德公司家具销售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海格瑞德公司按照家具销售额的20%向原告胡姣姣支付报酬。后原告胡姣姣组织相关销售人员为被告海格瑞德公司的家具销售提供居间服务。在原告胡姣姣居间下,被告海格瑞德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家具销售合同,累计销售额为220744元。庭审中,第三人禹志华认可原告胡姣姣与被告海格瑞德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关系,被告海格瑞德公司同意按照销售额的20%向原告胡姣姣支付佣金,亦认可被告海格瑞德公司在原告胡姣姣的居间下完成的家具销售总额为220744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姣姣与被告海德瑞格公司之间的居间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胡姣姣接受被告海格瑞德公司委托,为其家具销售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海格瑞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系原告胡姣姣居间介绍促成,且被告海格瑞德公司销售二部销售经理禹志华亦认可原告胡姣姣与被告海格瑞格公司存在居间关系及原告胡姣姣为被告海格瑞德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家具销售合同签订的事实,故被告海格瑞格公司应向原告胡姣姣支付佣金44148.80元(220744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海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姣姣441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淮安市海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代理审判员 许广明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