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4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建松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李木梓,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50分许,被告人武××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蓟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公里处,未保安全,该车右前上部与因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至付××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大货车摔倒正欲站起的周XX相撞,致车辆受损,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XX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武××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按协议内容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待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近亲属对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杨××、王二×、孙××、李××、付××、张××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报告,扣押、发还清单,沈阳佳实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