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法土麦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法土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法土麦,经名马海者,女,回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无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法土麦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法土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法土麦,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11时许,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抓获吸毒人员马某甲,从其身上查获由被告人马法土麦向其贩卖的彩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2小包,净重0.3254克;当日,该支队民警在被告人马法土麦居住的格尔木市851自建房内将其抓获,并从其住所查获彩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5小包,净重0.8638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贩毒使用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上述白色粉末可疑物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马法土麦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尿妊娠试验检验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毒品收缴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法土麦供述及辨认笔录。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法土麦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法土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纳);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法土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以侦查机关查获毒品共计1.1892克,按法律规定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量刑过重;一审法院仅根据笔录、口供,认定其多次贩毒,证据不足;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等事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法土麦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法土麦提出自己贩卖毒品克数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自2014年7月起,马法土麦多次在郭勒木德镇东村其居住的851自建房附近向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在相应刑度内予以量刑,并依法确定宣告刑于法有据。上诉人马法土麦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法土麦提出一审法院仅根据笔录、口供,认定其多次贩毒,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多次贩毒的案件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的口供和证人辨认笔录载卷证明,且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上诉人本人对购毒者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此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法土麦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法土麦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贩毒事实、性质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进行综合考量,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法土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马法土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马法土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尤 晓 红代理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泳 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