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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生。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上列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名叫于某甲,一男孩名叫于某乙,均已长大结婚成家。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闹事,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殴打。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忍气吞声过日子,但被告不安守本分过日子,长期和一女子勾搭,为此,原告多次劝告,反遭打骂。被告曾与2011年写了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和那个女子来往,但保证了仍不改过。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感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出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所置两套房产,共计14万元,原告和两个孩子应分四分之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于某甲,男孩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是可以和好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依据法律规定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而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的情形,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志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