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行审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审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石道伟,局长。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法定代表人应必齐,社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宁土资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在该村东南侧“沙坦”处建造村文化活动中心,占地面积2046.3平方米,其中七间在建房屋占地面积为487平方米,一间临时棚屋占地面积为26.5平方米,房屋西南侧倾填渣土,并填一条通往盛宁线的“L”形的砂石路,所占土地中有基本农田1360.3平方米、耕地(一般农田)686平方米,且在该地块上建设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46.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耕地(一般农田)每平方米25元共计57959元罚款的处罚。2014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3月24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催〔2014〕1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经济合作社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46.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由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