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庆亮与张继武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亮,张继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汪庆亮。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武。原告汪庆亮与被告张继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庆亮诉称:2014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组织本村小组长播种小麦,当播种到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时,被告强行要求先播种自己的小麦,原告在细心向被告解释,并积极协调解决问题时,被告突然挥起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费,共计12199.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垦利县永安镇西三村北侧的农田里因为土地补贴问题发生纠纷,并扭打,致原告受伤。2014年10月3日,原告到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5926.91元,病历复印费6.5元,并且出院时医生建议休养4周。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庆亮当庭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一份、垦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收费发票一张、病例复印发票一张、蟹池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汪延证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汪庆亮与被告张继武在垦利县永安镇西三村北侧的农田里因为土地补贴问题发生纠纷,并扭打,致原告汪庆亮受伤,被告张继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04.48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6.5元,共计822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庆亮医疗费59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04.48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6.5元,共计8228.43元。二、驳回原告汪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汪庆亮负担12.5元,被告张继武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