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莉与郑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郑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08号原告:陈莉,居民。被告:郑春荣,农民。原告陈莉与被告郑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莉、被告郑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莉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2%,被告对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与徐某某是夫妻,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同月18日复婚。被告与卢某某是夫妻。2013年1月7日,原告将40万元汇入徐某某账户,同日,徐某某将40万元汇入卢某某账户。借款后,被告分别在2013年2、3、4、5月各支付利息48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支付3万元利息。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同意将3万元先用于扣除未付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并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陈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农行交易明细二份、转账凭条二份、结婚证二份、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郑春荣答辩称:其与卢某某是夫妻。被告本人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40万元是其舅舅徐某某出借给被告的。之后,被告在2013年1、2、3、4、5月各支付了每月4800元利息,该款是被告将钱存入其本人的银行卡中,交由徐某某自取的。2013年8月1日,被告汇款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涉案借条是应徐某某的要求出具给原告的,但借条上并没有写明是月利息1.2%,既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应当是年息。被告郑春荣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表示不清楚,但未有实质性反驳意见,且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仅约定利息为壹分贰厘,没有写明是月利息,但根据双方一致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是按照月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现被告主张借条上约定的是年利率1.2%不符合常理,与其支付利息情况相悖,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2%。不过,被告主张其在借款后支付了5个月利息计2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根据原告自述认定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了4个月利息计19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莉与案外人徐某某系夫妻,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同月18日复婚。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通过徐某某账户转账汇入被告妻子的账户中。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莉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借期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具借人:郑春荣2013年1月7日”。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了4个月利息计192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原告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2013年8月1日支付的3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被告支付3万元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当时为实现债权已花费了相关费用,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先行抵充到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原告据此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3600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莉借款本金38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郑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