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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胜伟诉冯战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伟,冯战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李胜伟,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战业,又名冯站业,男,汉族,住许昌县。原告李胜伟诉被告冯战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战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现金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战业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2、(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9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胜伟现金壹拾玖万元正(整)(190000)借款人冯战业2012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冯战业向原告李胜伟借款19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冯战业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战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胜伟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冯战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董爱巧审判员  蒋建芝审判员  晁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