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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27年11月3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现住泽州县大阳镇。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女,1948年10月10日生,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现住本村,系原告之长女。委托代理人邢俭池,晋城市城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女,1961年5月4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系原告之次女。被告朱某丙,男,1950年11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长治市淮海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长治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女,1969年11月26日生,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系被告朱某丙之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向东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岳绘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邢俭池和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共有一子二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赡养四个月;如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1万元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刘某某有三个子女,长女朱某甲、长子朱某丙与次女朱某乙。在2006年原告丈夫朱某于去世后,兄妹三人议定由三家轮流照顾原告,2010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母女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由朱某甲照顾,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前半年600元,后半年600元,从当年起履行。2012年朱某丙、朱某甲又找到朱家窑村委,希望终止原调解协议,仍由三家轮流照顾原告。2014年秋,被告丈夫突然身故,女儿又身患顽疾,家庭陷入困境。被告也已年近花甲,无力再照顾原告,只好将原告送至长治朱某丙家,由朱某丙照顾。被告现只能尽己所能,负担原告每年1200元赡养费。故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2010)泽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9日写下字据“因儿子不孝,我不认这个儿子。”现在原告的赡养要求与我无关。朱某甲和朱某乙领取了我父亲朱某于的安葬费,要我赡养,就先得把安葬费退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丈夫朱某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朱某甲、长子朱某丙和次女朱某乙。现原告刘某某由长女朱某甲抚养,二被告都不愿抚养原告。长女朱某甲也已年老,已无力照顾原告刘某某。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表示由三个子女出钱,自己到养老院生活。朱某乙和朱某甲都同意原告到养老院生活,共同承担生活费用的二分之一,其余的一半由朱某丙承担。朱某丙要求朱某乙、朱某甲退还其父朱某于的安葬费后,可以和朱某甲、朱某乙共同赡养原告。另查明,下村镇有两家养老院,南庄坪养老院每年生活费9000元,下村镇养老院只接受无儿无女的老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生母子女关系,赡养原告是二被告和朱某甲三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选择到养老院生活,三个子女也都同意。二被告承担该养老院生活费的三分之二,即每年6000元,各3000元。被告朱某丙要求朱某甲和朱某乙退还其父朱某于安葬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朱某丙以其母写过字据为由,不赡养原告,与法不合。被告朱某乙辩称其母领取的国家养老费用就足以支付养老院的生活费,也与法不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每年年底付给原告刘某某赡养费6000元,各30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年起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兴审 判 员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岳绘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