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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周建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771号罪犯周建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蓟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终字第5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41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37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8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建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周建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