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楼景泉与楼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景泉,楼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楼景泉。委托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旭红。原告楼景泉诉被告楼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景泉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承诺利息为年利1.5%,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被告并承诺原告有需要时即归还。被告一直按约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之后,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利息也不予以支付。原告向被告予以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状中诉请第一项中的年利率1.5%系笔误,应为年利率15%。被告楼旭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旭红曾向原告楼景泉借款并于2013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楼旭红向楼景泉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万元.年利15%。借款人:楼旭红2013.4.7。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4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尚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楼旭红向原告楼景泉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有签有被告楼旭红姓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仅支付了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4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5%的利息应当及时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景泉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被告楼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