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迎利、马军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迎利,马军浩,孙庆春,孙彭春,郑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7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该行员工。被告:李迎利。被告:马军浩。被告:孙庆春。被告:孙彭春。被告:郑占磊。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迎利、马军浩、孙庆春、孙彭春、郑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利、马军浩、孙庆春、孙彭春、郑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迎利,2013年2月8日由马军浩、孙庆春、孙彭春、郑占磊、李加胜作为担保,从我行借款130000元,2014年2月6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迎利、马军浩、孙庆春、孙彭春、郑占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迎利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个借字(2013)年第019号,合同约定,2013年2月8日被告李迎利一次性向原告贷款1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2月7日,被告马军浩、郑占磊、孙彭春、孙庆春,案外人李加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围子)保字(2013)年第019号,约定就被告李迎利贷款130000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迎利于2013年2月8日,从我行贷款130000元,2014年2月6日到期,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9.50000‰,贷款存入的帐号为62×××91,开户行为昌邑市农商行,贷款当天贷款人即将贷款款项打入借款人的上述账号。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军浩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贷款20000元,被告李迎利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迎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迎利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迎利、马军浩、孙庆春、孙彭春、郑占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李迎利借款130000元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四被告偿付超出自身借款数额的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迎利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马军浩、孙庆春、孙彭春、郑占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军浩、孙庆春、孙彭春、郑占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迎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迎利、马军浩、孙庆春、孙彭春、郑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