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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华锋与董华斋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锋,董化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董华锋,男。被告:董化斋,男。原告董华锋诉被告董华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华锋诉称:原告董华锋与被告董化斋在后坡村西头南北大路两侧各有宅基地一块。因1990年董化斋盖房时有意占压,后又一次占压,产生纠纷,后经多方调解于2011年6月1日在五星乡司法所达成对换协议。董化斋将274平方米宅基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将289平方米宅基地交于董化斋使用。后被告董化斋要求原告将协议以外150平方米左右的宅基地无偿交给被告使用,被原告拒绝。现原告在对换的宅基上盖房,董化斋派人阻拦,不让施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化斋停止干扰,赔偿干扰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华锋与被告董化斋因宅基���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董华锋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华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