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苍溪县城“网缘网吧”伺机盗窃。次日凌晨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趁上网人员何某某与其同伴熟睡之机,将何某某放置在电脑显示器旁一黑色女士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侦查人员通过侦查得知被告人住宿的宾馆后,到该宾馆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人员扣押了被盗的赃款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在社区表现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的照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住宿登记信息、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石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抓获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网吧内的监控视频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坦白认罪,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亦证明被告人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在社区表现较好,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网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