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潘文君与霸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潘文君,市民。被告霸志刚,市民。原告潘文君与被告霸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君、被告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君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黎县昌黎镇四街电影院二、三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2万元,以后每年租金22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32万元。2012年10月,县政府对原告所承租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不能继续经营,为此,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0日终止履行,分租户即原告腾空所租赁房屋后,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及损失4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腾空了该租赁房屋,被告于2013年8月给付了30万元,剩余15万元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及损失15万元。被告霸志刚辩称,协议承包属实,在承包过程中遇到县政府拆迁,当时45万元协议是县文化局给原告做的工作,由我出面,与原告签订的45万元的协议,协商好以后,签订的书面协议,签订完以后的拆迁款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房租及拆迁款都没有给我,我不知道原告的30万元是怎样得到的,我要求原告说明30万元的来源。根据我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里,45万元的补偿在原始的租赁协议没有这么多钱,在原始协议中只有剩余的房租;我跟县拆迁办9月份就中止租赁协议了,就拆迁了,原告一直拖到12月份不搬,致使我的租金不能退回,我也有损失。在经营期间原告给我打的欠条,我垫付一部分钱,原告的水电费一直没交,一共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2、协议1份;被告霸志刚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霸志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数字影院物品交接清单1份;证明其与文广局在9月份就签订中止协议了,原告一直不搬走。2、承包电影院交的租金及水电费票据2张。3、房屋租赁合同1份。4、原告欠被告35000元现金欠条1份。原告潘文君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我不知情,不认可;证据4,欠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当时跟我要过这个钱,我不认可,欠条上的字应该是我丈夫的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租的房屋系由被告从昌黎县文体新广局的下属机构昌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租而来,原告对该事实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日,在昌黎县文体新广局参与下,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昌黎县文体新广局的下属机构昌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租,位于昌黎县昌黎镇四街电影院二、三楼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2万元,以后每年租金2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32万元。2012年10月,昌黎县政府对原告所承租的上述房屋征用开发,原告不能继续经营,为此,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0日终止履行,原告腾空所租赁房屋后,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及损失4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腾空了该租赁房屋。2013年8月昌黎县文体新广局直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拆迁补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租金及损失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文君与被告霸志刚于2013年2月3日达成的租金返还、经济损失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损失的义务。原告在从昌黎县文体新广局领取30万元补偿款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剩余的1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欠款、垫付的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文君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树伟审判员张瑞民代理审判员赵瑞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