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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连,湖南玉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县辰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罗某连,女,1950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玉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化县古台山林场董家工区。法定代表人罗某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化县辰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化县古台山林场董家工区。法定代表人罗某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早连与被告湖南玉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县辰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连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罗某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连撤回对被告湖南玉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县辰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某连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卫群代理审判员  邹铁斌代理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洪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