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霍朝红、霍金延与霍朝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朝红,霍金延,霍朝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529号原告霍朝红,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霍金延,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朝秀,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霍朝红、霍金延与被告霍朝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朝红、霍金延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华,被告霍朝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朝红、霍金延诉称,被告系原告霍朝红的妹妹。2003年,被告出资在原告霍朝红的房屋上加盖一层楼,后被告还在该房居住过一段时间。2013年,因万盛经开区启动动漫城项目,原告的房屋被征用,获得各项安置补偿费729588.68元。考虑到与被告是一家人的关系,加之被告也曾出资修建房屋,原告自愿将安置补偿费中的496133元给付被告,但被告人心不足,提出全部安置补偿款均应归其所有。原告拒绝被告的无理要求后,被告采取砸门、堵门锁、半夜敲门等卑鄙手段长期骚扰,致使原告正常生活受到侵害。为了求得安宁,并经家人协调,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再次支付被告30000元,但被告仍不知足,仍然采取恐吓等非法手段骚扰原告,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霍朝秀辩称,其之所以砸门,是因为原告私自领取其应得的房屋安置补偿款等费用,经其多次到原告家理论,原告均避而不见,通过居委会到原告家解决亦未果,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错全在原告,应由原告自负全责;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对其损失的合理性进行举证。防盗门是开发商成批购买的,原告的主张有扩大损失之嫌。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朝红与被告霍朝秀系兄妹关系,原告霍金延系原告霍朝红的女儿。霍金延购买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某某大道某某号12-2-10-2号房屋一套,霍金延、霍朝红均在该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因登记于霍朝红名下的农房的拆迁安置款项的分配问题引发矛盾。霍朝秀遂自2015年1月起多次到原告家砸打涉案房屋的入户门,致涉案房屋的入户门的门板和锁具受损。期间,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5日接到报警后,均到涉案房屋予以调处。诉讼中,被告霍朝秀陈述其确到原告处砸门,但其砸门系事出有因,并申请证人陈国全、霍朝彬、杨云先出庭作证,证实霍朝秀与霍朝红、霍金延存在经济纠纷的由来。原告明确表示其财物损失由法院酌情主张。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证明、110接警单等书证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等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霍朝秀与霍朝红、霍金延产生经济纠纷后,本应采取正确、合法、理智的方式予以解决,但霍朝秀却多次打砸霍金延的入户门,致涉案房屋的入户门的门板和锁具受损,被告霍朝秀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打砸入户门的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财物损失为8700元,诉讼中明确表示由法院酌情主张,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出警次数和照片反映出的房门受损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侵权行为,而本案被告霍朝秀砸门的行为并不产生原告人格权受损的后果,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的客观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须特别指出的是,被告霍朝秀砸门系蓄意而为,且次数为多次,确对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被告霍朝秀用来解决问题的砸门等方法,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并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霍朝秀希望解决的经济问题可以通过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霍金延财物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霍金延、霍朝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霍朝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霍朝秀承担。款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霍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霍朝红、霍金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