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宫兴华与庚永春、宫兴学、第三人郝云龙、宫国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兴华,庚永春,宫兴学,郝云龙,宫国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宫兴华,女。委托代理人:盛兴炜,系大连庄河市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庚永春,男。被告:宫兴学,男。第三人:郝云龙(曾用名宫兴凯),男。第三人:宫国荣,男,1934年3月9日出生。原告宫兴华诉被告庚永春、宫兴学、第三人郝云龙、宫国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盛兴炜、第三人郝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庚永春、宫兴学、第三人宫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徐翠英同父亲宫国荣系再婚,徐翠英带原告宫兴华(长女)、宫兴学(长子,排行次子)、宫兴凯(次子,排行三子)三位子女,于1984年集体分得荒山,宫国荣、徐翠英、宫兴华、宫兴学、宫兴凯五人在一起,共同经营,于2012年6月份,被告宫兴学将此荒山未经原告同���,一次性转让给了被告庚永春用于开采石矿,虽然当时未经原告同意,但现在已经不能复原了,原告只能认可有效,转让费90000元全在被告宫兴学手中,至今分文未给原告,原告母亲徐翠英已去世,此荒山应四人平均分得225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荒山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宫兴学立即给付原告荒山转让费2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庚永春、宫兴学未作答辩。第三人郝云龙陈述,我同意原告意见,既然宫兴学已将荒山转让了,我们也认可了,但是这里面的转让款项应由四人平均分配。我也将另行主张我的权利。第三人宫国荣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宫兴华、被告宫兴学、第三人郝云龙系姐弟关系,与徐翠英(2011年5月去世)系母女、母子关系,与第三人宫国荣系继父女、继父子关系。1972年,徐翠英携原告宫兴华、被告宫兴学、第三人郝云龙与第三人宫国荣结婚。1984年,庄河市步云山乡长巨村民委员会坎下屯将该屯东山丫口荒山分给宫国荣、徐翠英、宫兴华、宫兴学、宫兴凯(郝云龙)经营。2012年7、8月间,宫兴学将该荒山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庚永春。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原告宫兴华曾以庚永春、宫兴学为被告,郝云龙、宫国荣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宫兴学与庚永春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要求庚永春返还荒山,后原告撤回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宫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盛兴炜、被告宫兴学与第三人宫国荣的代理人宫兴福均参加了庭审,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4日庄河市步云山乡长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庄河市步云山乡长巨村坎下屯,1984年将荒山分给宫国荣、徐翠英、宫兴华、宫兴学、宫兴凯五人所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宫兴学及宫国荣的代理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宫兴学提出案涉荒山在当初分家时由老人分给了他,之后,宫兴学在荒山上建起了苹果园,一直由其自己经营,其在2012年7、8月份,将果园以9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庚永春,转让的期限随着土地承包的期限,现由庚永春经营,同时,宫兴学还提供了庄河市步云山乡长巨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宫国荣系宫兴学、宫兴凯(即郝云龙)的继父,1984年,我辖区坎下屯分山场,宫国荣分得东山丫口荒山和铧心岗蚕场两块地,1992年,宫国荣与宫兴学分家,将东山丫口分给宫兴学,宫兴凯仍与宫国荣在一起生活,在宫兴凯大约24岁的时候,宫兴凯离开宫国荣在蓉花山居住,并改名郝云龙。宫兴学分得东山丫口后,将荒山改建成果园,2012年宫兴学转让的该果园系其自己所有,宫兴凯应分得的蚕场在铧心岗��宫国荣也在其中,以上情况经了解村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时,宫兴学还提供了2013年8月22日宋文书等50名村民及庄河市步云山乡长巨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内容为:22年前,宫国荣分家将东山丫口2亩荒山分给二儿宫兴学,宫兴学后来改造成果园已经营22年期间并无纠纷,情况真实,本屯邻居作证。其中3亩蚕场在铧心岗归老人和三儿宫兴凯共有。第三人宫国荣的代理人在该案庭审时表述,1984年宫国荣一家分得荒山,因宫兴华当时处对象也在本小队,分山的时候,直接将宫兴华的这份荒山分给了宋文礼家,宫国荣一家分的荒山没有宫兴华的份,并且宫兴学转让荒山给庚永春时,宫兴华也将她分得的荒山转给庚永春,宫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宫兴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郝云龙认为,被告宫兴学提供的证据证明宫国荣与宫兴学分家,将东山丫口荒��分给宫兴学其应当提供分家协议,即便分家分给宫兴学因未经家庭其他人员同意也是无效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荒山在转让前系原告、被告宫兴学及第三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还是宫兴学个人承包经营,宫兴学与庚永春的转让荒山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被告宫兴学应否给付原告荒山转让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4日庄河市步云山乡长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庄河市步云山乡长巨村坎下屯1984年将荒山分给宫国荣、徐翠英、宫兴华、宫兴学、宫兴凯五人所有,因为原告、被告宫兴学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当初分荒山时坎下屯已将争议荒山分给原告家庭共同经营。虽然被告宫兴学提供了庄河市步云山乡长���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的证明,将东山丫口荒山由宫国荣分家分给了宫兴学,但被告没有提供分家协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即便宫国荣将该荒山分给宫兴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故宫兴学提出的关于东山丫口荒山已由宫国荣分家分给他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宫国荣提出当初分荒山时没有原告的份额,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案涉荒山为宫国荣、徐翠英、宫兴华、宫兴学、宫兴凯五人所有相互矛盾,且宫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宫兴福对村委会的这一证明没有异议,故对宫国荣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宫兴学将案涉荒山转让给庚永春的问题,因宫兴学自认已将案涉荒山转让给了庚永春,价格为90000元,原告、被告宫兴学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宫兴学与庚永春间的关于案涉荒山口头转让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案涉荒山在转让前为宫国荣、徐翠英、宫兴华、宫兴学、宫兴凯五人共同经营,宫兴学转让该荒山的价款应由五人平均分配,徐翠英死亡后,应由宫国荣、宫兴华、宫兴学、宫兴凯四人平均分配,故原告主张被告宫兴学给付荒山转让款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兴学与被告庚永春间口头议定的关于案涉荒山的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宫兴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兴华案涉荒山转让款22500元。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宫兴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