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星宇与孙玉英、王和平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星宇,孙玉英,王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6号原告许星宇,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孙玉英,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7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系孙玉英之夫),男,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和平,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许星宇与被告孙玉英、王和平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星宇,被告孙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星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玉英系同学关系。2011年4月7日、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林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五一村的林地(290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27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先给付被告人民币101万元,被告将林权证更名至原告名下并办理好续租三十年土地承包权后,原告再给付26万元。在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01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却至今未将林权证更名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如被告不能履行协议,则请求宣告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因林权证不能更名而造成损失的权利。被告孙玉英、王和平辩称,原告所述现在还欠被告转让费26万不属实。合同总计金额是128万,原告付了101万,剩余未付款应是27万。原告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一同去过有关管理部门,但因现在争议之地是在南岗区的开发区,有政策规定,现在不予办理林权转让手续,什么时间能办要等通知。并非是被告违约。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许星宇,孙玉英、王和平为证明其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许星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一)》。证明双方根据林权转让有关政策规定,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二)》。证明双方根据国家林权转让有关规定,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商定了细则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9月15日,王和平、孙玉英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给付其转让金人民币101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共计128万,原告已付101万。原告承认按协议的约定,其计算有误,总金额为128万。孙玉英、王和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哈南林证字第0050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此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利人系王和平,面积63亩,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五一村。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认为,其应提供林权证的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被告所举证据《林权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0日,被告王和平经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哈南林证字(2004)第0050号《林权证》。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载明: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集体;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王和平;面积63亩、主要树种柳、杨,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限24年、终止日期2027年12月25日等。2014年4月7日,由孙玉英、王和平为甲方,许星宇为乙方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一)》。约定:甲方将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五一村林地一处转让给许星宇名下置业,林地位置四至边界、树种如下:四至,东桑树地,南孙玉英、王和平地,西鱼池田间道;面积12000平方米;树种杨柳混成树林;林权证号:哈南林证字(2004)第0050号;使用期限:16年,终止日期2027年12月25日;定价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时一周内付清40万元,余款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过户手续的办理:2011年末由甲方负责更名过户给乙方等。合同自2011年4月7日起生效。之后,由孙玉英、王和平为甲方,许星宇为乙方于同年4月10日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五一村林地一处转让给许星宇名下置业,林地位置四至边界、树种如下:四至,东王和平看守房西方山墙两米处,南孙玉英、王和平林地,西许星宇地界,北运粮河面积17000平方米;树种:杨柳混成林、桑园等。林权证号:哈南林证字(2004)第0050号;使用期限16年,由甲方负责办理增加14年。30年以内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还需增加年限由乙方另行付费;价格:17000平方米混成林地(含苗木)定价人民币60万元整;过户手续的办理:2011年末由甲方负责更名过户给乙方等。合同自2011年4月10日起生效。同年9月15日,许星宇将上述款项中的的101万元,交付给王和平、孙玉英,并由其出具了收条。其中约定:全部合同于2011年12月前执行完(林权及延续承包期至30年)后,尾款27万元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将该处林地交付给原告后,但至今未能办理其转让林权更名过户手续。另查明,此处转让林权的土地所有权权利人系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五一村;王和平的该处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届满后,红旗满族乡五一村已将其发包给其他村民。王和平、孙玉英与许星宇签订此处林权转让协议时,已不享有此处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2月28日,由王和平、孙玉英为甲方,红旗满族乡五一村为乙方,牛雪松(系该村村民)为丙方,签订了此处《林木林权转让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在10日内返还其所付转让费101万元。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返还转让费的请求,但表示现无能力返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此处林权转让协议时,已不再享有此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二被告在明知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林权转让协议,收取转让费,二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应确认双方所签林权转让协议无效。现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返还转让费,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孙玉英、王和平于2014年4月7日与原告许星宇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被告孙玉英、王和平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许星宇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孙玉英、王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许星宇转让费10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被告孙玉英、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慧克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