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丛沛娇与于万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沛娇,于万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丛沛娇,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体业主,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于万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沛娇诉被告于万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沛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丛沛娇负担。审 判 长 郭 嵩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