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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龚晓英、龚文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龚晓英,龚文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玉英。委托代理人李晓聪。被告龚晓英。被告龚文惠,兰溪市兰江街道城郊西路17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兰溪市兰荫路8号1-2楼。负责人胡建军,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于慧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玉英与被告龚晓英、龚文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晓英、龚文惠经本院伟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诉称,2014年8月16日15时20分,龚晓英驾驶龚文惠所有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兰溪市兰江街道辅仁路自北向南右转弯驶入丹溪大道时,未注意观看丹溪大道路面动态,与行人张玉英发生刮擦,造成张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龚晓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英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6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原告因鉴定所花司法鉴定费30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5.09元,住院伙食费306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550元,合计39005.09元,扣除被告龚晓英已付13000元,还应赔偿26005.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晓英、龚文惠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化费用。4、精诚(2015)临鉴字第003048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保险情况。被告龚晓英未作答辩。被告龚晓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龚文惠未作答辩。被告龚文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要求二证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800元。营养费按最低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应扣除连号票据。护理时间过长,按80天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6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6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医院如��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都是连号发票,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金额也不足。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758.5元。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小型轿车系龚文惠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16日15时20分,龚晓英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兰溪市兰江街道辅仁路自北向南右转弯驶入丹溪大道时,未注意观看丹溪大道路面动态,与行人张玉英发生刮擦,造成张玉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玉英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花医疗费15635.09元,龚晓英已付13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晓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英无责任。张玉英于2015年3月25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玉英交通事故的营养时间1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不能查明龚晓英、龚文惠之间的关系,由龚晓英、龚文惠共同赔偿。张玉英诉讼请求中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面金额确认为758.5元;张玉英诉讼请求中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5635.09元,住院伙食费306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58.5元,合计36763.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玉英2605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玉英10405.09元,合计36463.59元。二、由被告龚晓英、龚文惠赔偿给原告张玉英300元。三、因被告龚晓英已付13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玉英23763.59元,支付给被告龚晓英12700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晓英、龚文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备注分帐户1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