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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素梅与王殿明、宁波鸿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王殿明,宁波鸿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张素梅。委托代理人周莉莎、李寒峰,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明。被告宁波鸿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欢南。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原告张素梅诉被告王殿明、宁波鸿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莉莎,被告人寿江北公司委托搭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明、鸿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素梅诉称:2015年1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殿明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往南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0.79元、误工费12905元(145元/天×89天)、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265.79元。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殿明、鸿海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寿江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殿明、鸿海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江北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可,但不完整;营养费,因未达到伤残,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明,标准过高,时间认可45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认可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15天;财产损失9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萧山区中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膝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殿明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江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0.79元(不包含被告王殿明已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8091.93元(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制造业标准33186元/年÷365天×89天)、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61.2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维修发票、工资清册、交通费发票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人寿江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梅15061.22元(1910.79元+12250.43元+900元】。原告虽主张误工费按145元/天为标准计算,但其无法提交纳税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入,现保险公司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依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王殿明、鸿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素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061.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交纳153元,由张素梅负担64元,王殿明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玮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