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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翟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林、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翟三村,被告人翟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非法对被害人徐某乙行医治疗。在被告人翟某对被害人徐某乙静脉注射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药物时,徐某乙出现不适过敏反应,后送兖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乙系过敏性休克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兖州区卫计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兖州区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及门诊病历、济宁市兖州区卫计局《关于翟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办理和考核情况的说明》、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说明书、证人徐某甲、邓某、杨某、朱某、赵某、武某证言、被告人翟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在未取得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非法行医。辩护人辩称,一、根据最高院指导判例,具有医师资格被告人,即使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而综合被告人过错的大小,有可能定为医疗事故罪。二、被告人翟某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非法开办诊所”。三、被告人翟某主观恶性很轻。四、虽然被告人翟某家庭极其困难,但仍然通过家人四处借款,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五、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又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小,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六、综合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翟某具有重大过失,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而不是非法行医罪。其当庭提供了村级卫��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山东省济宁卫生学校毕业证书、翟三村村委会证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照片、颜店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室翟三补偿专章、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0日19时许,兖州区卫计局工作人员发现翟某在本村非法对患者徐某乙行医治疗,造成患者徐某乙死亡,涉嫌犯罪移交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同月11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出生于1969年9月25日。被害人徐某乙出生于2004年9月20日。(3)济宁市兖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实,本案发生后,该局对翟某诊所相关药品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4)济宁市兖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对翟某非法行医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翟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行为。(5)翟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实,该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编码:3708821690530964,翟某执业地点为颜店镇翟三村卫生室。(6)济宁市兖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翟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办理和考核情况的说明》证实,翟某于2004年参加山东省统一组织的乡村医生考试,考试总分为328分,属于合格范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为:3708821690530964,执业地址为颜店镇翟三村卫生室。2010年以来翟某参加了山东省乡村医生在岗培训,考试成绩合格;于2014年4月21日在兖州卫校参加了兖州区千名乡村医生进课堂第三期培训学习。(7)济宁市兖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院(2014)兖行执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兖州市卫生局于2013年11月对翟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兖卫医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叁仟元。后翟某拒不履行义务,已经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强行执行完毕。本案发生后,该局工作人员分别对翟某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8)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门诊病历证实,2015年1月10日,徐某乙在外静滴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时于16时46分突然出现呼之不应,意识丧失,于17时10分由该院120送到急诊科。经门诊抢救,18时55分,徐某乙仍无呼吸心跳,宣告其死亡。病员检查证明证实,徐某乙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过敏性休克。经抢救后于2015年1月10日18时55分死亡。(9)注射用头孢哌��钠舒巴坦钠说明书证实,该药品使用的注意事项。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其发现其子徐某乙咳嗽比较厉害,就带他到翟三村诊所找翟某医生去看。翟某对徐某乙进行检查。其提出给徐某乙打吊针,翟某配药后给徐某乙扎上吊针。约3分钟后,徐某乙出现不适反应。翟某做了处理不见好转,后让徐某乙打了120电话。当时是16时47分,约10分钟后,120急救车到了,其看到徐某乙嘴发青。120大夫与翟某交流。下午17时10分,120车把徐某乙送到急救室抢救。当晚约7时许,其得知徐某乙去世。距此不到10天,徐某乙患咳嗽是在翟某诊所治疗的。翟某的诊所是他个人干的,是不是正规诊所不清楚。翟某在打针前没有做皮试,也没问孩子是否对其他药物有过敏反应。(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系颜店镇翟三村支部书记。该村一村一所的诊��是翟三村卫室,法人是邓广正。翟某以前是该村诊所的大夫,后来翟某自己开诊所。前几年上级要求一村一所,该村的其他诊所都合并在一起,但翟某还是自己干。他的诊所在村委会对过,没有手续,也没有上级颁发的证书,开了约5年时间。他有没有行医资格不清楚。2014年上半年,翟某的诊所被卫生局查封了,也进行了处罚。过了一段时间,他又自己开诊所了。2015年1月10日晚8时许,其得知徐某乙在翟某的诊所打针时情况不好,后被送到兖州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翟某之妻。2015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同村村民徐某甲带他儿子徐某乙到翟某的诊所来看病。翟某给他开的针是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其不清楚徐某乙是什么病。其做饭回来,听说徐某乙打针出现了情况,后120救护车来了,徐某乙被送到人民医院。(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4时30分至5时许,其在翟三村翟某诊所看病。当时徐某甲带徐某乙在那里打针,翟某给徐某乙打吊瓶,徐某乙说有点难受。翟某就给他拔针,换了别的针。接着又打了120。去医院之前徐某乙已经休克。翟某开诊所有十几年了。(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系兖州区卫生监督所监督四科科长,该科主要负责整顿本区的医疗市场,净化医疗环境。2013年年底,该科发现兖州区颜店镇翟三村卫生室后院翟某所开的卫生室,没有医疗机构许可证。翟某有乡村医生职业证书,从业地点在新建的颜店镇翟三村卫生室。翟某开诊所不符合规定,因为乡村医生必须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并且在注册的卫生室,翟某的行为是非法行医。兖州卫生监督所责令翟某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并处罚款3000元,翟某不接受处罚并且到多处反映此事。2014年上半年,兖州卫生监��所将此案移交兖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其系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医生。2015年1月10日,其在该院急诊室值夜班。××病人。其提前到抢救室等着,当时是17时5分。患者徐某乙于17时10分被送到抢救室,其检查发现,患者已经没有心跳,生命体征消失。询问村医得知是因打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时反应。其做了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在急救过程中,吸出的胃内容物无特殊气味,排除农药中毒现象。抢救了1小时45分,于18时55分宣布死亡。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需要做皮试,村医说做了,徐某乙爷爷说没做。3、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并证实,其于徐某乙输液出现反应后,采取了抢救措施。××患者到医院,在对方报警后,即在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事实。4、鉴定意见��1)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书分析说明证实,根据上述法医病理学检查主要发现死者:支气管炎,急性肺淤血水肿(轻度),脑水肿(轻度),肝细胞水肿;多器官轻度淤血水肿等改变,未见明显致死性疾病病变。其死亡原因请结合临床表现、整个案情经过、尸体剖验及毒物检测进行综合分析确认。(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5)13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死者的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及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公(刑)鉴(尸检)字(2015)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徐某乙符合静脉用药致过敏性休克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翟某诊所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徐某乙的父母徐某甲、霍文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徐某甲、霍文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徐某甲、霍文杰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翟某适用较轻的罪名,判处较轻的刑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未取得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案发后自首,可减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翟某、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