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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张红彦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张红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张红彦,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50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人称,张红彦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在小觉镇上卸甲河村村北,东至集体土地、西至集体土地、南至集体土地、北至集体土地范围内,非法占用小觉镇上卸甲河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不符合平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87平方米(合0.28亩)建防尘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5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张红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强制执行张红彦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561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案件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催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法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履行了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决定、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张红彦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5610元,除罚款一项由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尹新国执行员  焦国才执行员  王亚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