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伐林木一案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图林检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所承包的公司供暖锅炉因燃煤中断遂向公司领导报告,公司领导告诉二人先在公司附近林地捡些枝桠、倒木维持���天。当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位于图强林业局奋斗林场施业区209林班4小班捡拾烧柴的过程中,擅自用油锯伐树146株,其中,落叶松活立木73株、落叶松非活立木(半截桩)73株,立木蓄积共计13.7955立方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森保大队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擅自采伐国有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伐林木的数额和自首情节,到案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不懂法,造成今天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以后要多学习法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以前不学习法律,现在犯法了,以后多学学,不再触犯法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所承包的公司供暖锅炉因燃煤中断遂向公司领导报告,公司领导告诉二人先在公司附近林地捡些枝桠、倒木维持几天。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位于图强林业局奋斗林场施业区209林班4小班捡拾烧柴的过程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用油锯伐树146株,其中,落叶松活立木73株、落叶松非活立木(半截桩)73株,立木蓄积共计13.7955立方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森保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自首经过。2、证人刘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请示领导让二被告人在公司附近捡枝桠、倒木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自首事实。4、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被盗林木蓄积数量鉴定书。6、第二次勘察笔录。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砍伐国有林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伐落叶松活立木73株、落叶松非活立木(半截桩)73株,立木蓄积共计13.7955立方米。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本案犯罪工具YD-65型小松油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清林审判员 朱成斌审判员 曲祥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 磊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