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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10年7月13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途经本县坎门街道昌茂二路27号被害人高某小店,趁被害人高某在小店内休息不备之机,窃得小店柜台处的7包硬壳中华香烟(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途经本县坎门街道赵三王34号被害人李某家附近,趁被害人李某家一楼小店大门紧闭且家中无人之机,通过撞开木门的方式进入一楼小店行窃,尔后被告人金某通过攀爬竹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二楼卧室继续行窃,共窃得二楼卧室及一楼小店内的2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860元)、4.5条软壳蓝利群香烟(价值720元)、2条软壳红利群香烟(价值400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途经本县坎门街道祠堂巷68号被害人郭某家附近,趁被害人郭某家中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郭某家中的8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344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浙江省临海市河头镇后田村220号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4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3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3500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郭某、施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清、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