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赤峰市松山区经信局离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赤峰市医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3、申请法院调取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病历显示2015年4月20日自动出院。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