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鲍磊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95号原告鲍磊,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曹杰,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男。原告鲍磊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磊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