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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正芳诉李成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芳,李成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杨正芳,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张正易,临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兰,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李先跃,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正芳与被告李成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7月1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经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6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成兰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5月13日恢复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5月22日、2015年5月13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易,被告李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芳诉称,原告因家中田地被征,合法取得了位于临翔区凤翔街道邱家田农村宅基地一块,面积为165㎡,并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临集用(2010)第0103号,在2013年9月10日又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30900201300464号)。2013年11月,原告准备建房时才发现自家的宅基地上已被人建造了一简易房用于出租,经过多方了解后,原告才得知该建造房屋人为本案的被告,为了建房事情得以顺利进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土地使用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被告赔偿原告的土地使用费10000元的请求。被告李成兰辩称,当时1983年土地到户时,被告分到塘平2村12队的两块土地,一块叫营房脚、一块叫大良子。1984年时因被告家土地不够用,当时的队长以现场确认的方式分给被告现在争议的土地,于是自己就一直种植农作物,2010年7、8月份左右,被告在该地块上建盖了4间简易房,现在被告与干女儿共同居住着。其中2002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家的田被集体征收,当时测量得1.801亩土地,其中的0.8亩土地补偿款已经兑现,其余均没有支付过任何的征收补偿款。现在被告不愿意拆除该房屋,因为当时集体没有征收过这块土地,该地块系小组分给自己使用的,如果要把地征收就把钱支付给自己。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二、原告所述的土地是否属于被告所有?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正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集用(2010)第01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邱家田165㎡土地的管理使用权;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邱家田建筑面积为339㎡私宅建设的规划许可证;3、照片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邱家田宅基地上建盖简易房的情况;4、临国土资翔办字(2014)42号答复,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临集用(2010)第01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时未出现登记错误的事实;5、(2014)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5)临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成兰提出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的事实;6、调解协议书、单据、补换发工作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因征地问题被告向政府反映后,经过协商补给被告李成兰5000元的补偿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成兰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不合法的;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涉及的对原告的土地证属于合法的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所涉及的土地不是争议的地块,当时被告家的补偿款没有支付过,经过协商给予了5000元的青苗款。被告李成兰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登记簿三份,用以证明虽然争议的土地没有在承包合同中,但是被告家承包土地的情况系老生产队队长划分给被告使用的;2、宅基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办理的程序是不合法的;3、土地补偿会议签到册、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土地征收的面积情况;4、证人王锦华、王汉先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现在争议的土地没有被征收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正芳对被告李成兰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被告的承包地;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欲以证明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认为两个证人均不是土地征收时的队长,其有些证言并不属实;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凤翔街道办事处塘平农经服务站补偿表一份,其中被告李成兰被征土地面积为0.8256亩,共领取了20955元的补偿款;2、调查笔录一份,当时征地的生产队队长王齐先陈述当时征地时的情况以及被告建盖简易房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正芳提交的6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成兰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会议签到册只能证明被告李成兰参与了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会议的事实,计算清单没有有权机关的盖章,同时其中的亩积计算的数量是否属于被告的没有写明,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只是一人的证明,且只是说明了丈量土地的过程及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组证据系合法、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能够证实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李成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营房脚、大良子两块水田,面积为2.04亩。后因被告李成兰户人口增加,村小组在邱家田处划分一块机动地给被告耕种,但是没有明确该地的四至范围。2002年3月13日,因建设需要征收塘平村委会十二组集体土地使用,地点位于原酒厂以东(包含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经过丈量后被告领取了0.8256亩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土地被征后因该地块尚未利用,先后由彭家村村民及王景华耕种,最后由原告耕种。2004年4月8日,因被告多次反映被征地面积的问题,在原临沧县凤翔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被告李成兰与塘平社区十二村民小组达成协议:1、该田(位置建材市场旁)的具体面积不再纠缠,根据李成兰种集体机动田这一事实,集体付给李成兰青苗款5000元;……。被告李成兰于2012年在该争议地上建盖了4间简易房用于居住与出租。后原告杨正芳因城市建设需要,承包地、自留地被征用,家庭住房拥挤为由,向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申请宅基用地。2010年6月29日,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临集用(2010)第01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杨正芳,坐落于凤翔街道邱家田,使用权面积为165㎡。2013年9月10日,临沧市城乡规划局以建字第530900201300464号向原告杨正芳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在凤翔街道邱家田做私宅建设,建筑面积为339㎡。后原告到批准的土地建房时发现被告李成兰在该地上建盖了简易房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土地使用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被告赔偿原告的土地使用费10000元的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成兰向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提出申请对原告杨正芳户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设定异议,该局以临国土资翔办字(2014)42号予以答复:对被告李成兰申请设定异议不予受理。同年11月10日,被告李成兰向临翔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杨正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过法院审判判决驳回了被告李成兰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李成兰不服上诉至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杨正芳经过合法方式取得了位于凤翔街道邱家田165㎡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李成兰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盖了简易房,侵犯了原告杨正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应当返还该宅基地。故原告杨正芳要求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兰答辩该土地属于自己所有使用,该地未被征用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地属于自己所有使用,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原告杨正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的意见,经过法院的一、二审行政诉讼,已经判决原告杨正芳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合法有效的,故此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盖在凤翔街道邱家田属于原告杨正芳的宅基地上的简易房予以拆除,并将该宅基地返还原告杨正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成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悦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立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