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赵成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何开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何开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何开武,男,1974年5月8日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开勤,男,1955年11月28日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赵成珍农户)与被上诉人何开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赵成珍农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对上诉人赵成珍农户的诉讼代表人何开武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何开勤及委托代理人陈霞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学艮系赵成珍之夫、何开武之父,三人为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1982年11月15日,何学艮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了新田坎脚(现名白杨沟)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其四至界限为:“东以河沟为界,南以河沟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集体耕地为界。”2006年11月19日换证时,何学艮已死亡,该块林地使用权登记为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四至界限为:“东以大沟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南以桥大沟为界,北以张明其土为界。”现在的东边大沟界清晰可见。以现在的大沟为原告白杨沟林地东边界限,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赵成珍农户所称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前的大沟位于现在大沟的东边。双方争议之地在于争议之东边界限之间的林地,即现在的大沟与赵成珍户称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前的大沟之间的林地,该林地由两块构成,现由被告何开勤管理和使用。2014年12月26日,靠北方的一块林地已经征收,靠南方的一块林地未被征收。赵成珍农户起诉称:2006年11月19日,赵成珍户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经营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小地名白杨沟林地,此林地从1973年起至今均是原告户管理使用,其四至边界为:东大沟界,西公路为界,南桥大沟为界,北张明其界。在现在的东边大沟界往东,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前曾有一条大沟,但因八十年代涨洪水,冲刷出了一条新的大沟(即现在的大沟),致使上世纪八十年代前的大沟不复存在,故原告林权证上的“东以大沟为界”应指东以上世纪八十年代前的大沟为界。从2014年8月起,何开勤就蓄意侵占新旧大沟之间的林地,致使赵成珍户对其依法承包的林地不能进行正常的管理使用和收益,何开勤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理应依法予以排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开勤立即停止对赵成珍农户白杨沟林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何开勤负担。何开勤辩称:对赵成珍户取得了白杨沟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无异议。对白杨沟林地的东边界限,一直以来都没有所谓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前的大沟,而只有现在存在的大沟,故原告林权证上的“东以大沟为界”应指以现在的大沟为界。大沟往东是何开勤于1982年获得的零星地(无林权证),其与赵成珍农户的林地是以大沟为界,何开勤管理自己的零星地并未侵害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赵成珍农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排除妨害纠纷,赵成珍农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白杨沟林地东边界限是以现在的大沟为界还是以原告所称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前的大沟为界。若以现在的大沟为界,则赵成珍农户对该争议之地并不享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若以原告所称的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大沟为界,则该争议之地属赵成珍农户的林地,何开勤占有和使用该林地已侵犯了赵成珍农户的权利,赵成珍农户的诉讼请求则应得到支持。纵观赵成珍农户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前白杨沟林地东边界大沟的东边还有另外一条大沟,更不能证明白杨沟林地东边界线是以一条不复存在的大沟为界而非以现在的大沟为界。在赵成珍农户的林权证未作变更之前,只能认定其白杨沟林地四至界限中东以大沟为界的大沟属现在实际存在的大沟,而不应认定为原告所称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前存在的大沟。以此而论,何开勤管理争议之地并未侵害原告对白杨沟林地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赵成珍农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和主张的是要求对上诉人的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因此本案审查的应是上诉人提交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界限是否清楚且无争议,而不是对争议地的权属或上诉人承包林地的界限划定问题。因此,一审只能审查“大沟界”是否系上诉人所称的大沟作出认定,更不能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外的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进行处分,这既涉及到相应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利,又涉及集体组织对土地的发包权利,还涉及到本案法律关系之外的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但一审判决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将争议之地之外的地块全部认定属被告;2.对“大沟”的认定,一审罔顾事实,作出了有违事实和不负责任、不公平的认定。首先,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大沟界是以前存在、现在依然存在的大沟,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被洪水冲刷后形成的河沟。这既有之前的老组长及其他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更有新一轮的承包证为凭,还有现在依然存在的现场;其次,一审法院以“现大沟清晰可见,现在实际存在”为由认定事实,本身就是一个不负责任的认定,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尊重历史、不考虑第一轮土地承包发生在几十年前的事实。一审的认定,将争议地的承包情况和界限确定改变到判决时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将争议地和争议地旁的另一块地,也一并在判决中认定,实际确定和认定为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并认定是被上诉人的零星地,这一认定更是错误和严重的违法行为。一是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对另一块本案未涉及的争议地,必须经其他程序或案件审查和解决;三是对集体土地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必须经法定程序由村组确定后,再由政府部分颁证确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承包证或物权凭证的情况下认定该地属于被上诉人的零星地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超越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将其他的法律关系和本案无权或不能认定的事实一并违法认定,属于程序违法;2.对林权或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当依法经过其他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应当释明,甚至可能中止案件的审理,由双方对承包地的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但一审却违背法律规定,违法下判,程序违法;3.按一审法院的对争议地的权属认定,本案还应当追加被上诉人为成员的户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错将“农户代表人”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而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有不同的产生程序。被上诉人何开勤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对争议地进行管理和使用,这个事实在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是明确的;3.上诉人在“白杨沟”承包有林地我们没有争议,对西、南、北的界限也没有争议,只是对大沟的位置发生了争议。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的零星地是属于大沟界范围内还是范围外,一审法院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没有越俎代庖,更没有枉法裁判;对东边大沟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他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大沟的存在,也就是说现在的大沟是历史形成的,单凭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该事实。2006年的林权证载明的就是大沟,东边的大沟只有拓宽,上诉人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都是以这个林权证为依据的,证明了上诉人认可该林权证;4.上诉人认为现在的争议地属于林地,而被上诉人认为属于零星地,上诉人提供的规划图可以争议的地类属于荒草地,而荒草地就是零星地而不是林地;5.一审法院是严格按照程序审理的,并没有程序违法。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何学艮系赵成珍之夫、何开武之父,三人为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1982年11月15日,何学艮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了新田坎脚(现名白杨沟)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其四至界限为:“东以河沟为界,南以河沟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集体耕地为界。”2006年11月19日换证时,何学艮已死亡,该块林地使用权登记为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四至界限为:“东以大沟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南以桥大沟为界,北以张明其土为界。”现在的东边大沟界清晰可见。另查明:双方争议之地位于现在大沟的东边,即赵成珍农户在二审中举示的标用红线和黑线的一张现场照片中的红线和黑线之间的地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开勤是否有权阻止赵成珍农户管理使用争议之地。首先,在二审庭审中,赵成珍农户明确了其主张的何开勤的侵权事实是阻止赵成珍农户对争议之地的管理、使用和收益,而何开勤也自认其曾有阻止赵成珍农户进行使用的行为。因此,本案双方讼争的标的是阻止行为。其次,何开勤对赵成珍户的阻止行为,属于一种自我维权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说是自力救济行为。何开勤认为自己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权利,而赵成珍农户对争议之地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进行自力救济。就应当对其行为属于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对争议之地享有无可争议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何开勤对争议之地不享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即使赵成珍农户对争议之地也不享有权利,何开勤的阻止行为也无维权基础。再次,通常认为,进行自力救济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否则会产生违法阻却的后果。第一、须因保护合法权利;第二、须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第三、如不及时采取自救行为,以后权利无法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第四、须采取恰当的方式;第五、不能超过合理限度。本案中,从本案中各方举示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搜集的证据来看,均难以对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进行认定。即,何开勤主张权利的合法性存疑;因双方系邻里关系,即使赵成珍农户的管理、使用和收益行为侵权其合法权利,其完全有条件进行公力救济。因此,何开勤的阻止行为不符合自力救济的法定要件。如果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何开勤完全可以进行合法的公力救济。即何开勤不得阻止赵成珍农户对争议之地进行使用。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二、何开勤不得阻止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张家坝村四组小地名位新田坎脚(现名白杨沟)的争议之地块的使用。三、驳回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何开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成珍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