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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振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华,无业,住新乡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振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做出(2014)红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张振华于2012年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贾某某,后张振华冒充北京某部队军官骗取贾某某的信任,隐瞒婚史与贾某某同居,同年6月份,张振华以为贾某某购买二手房为由,在新乡市健康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建行门口、新乡市健康路胖东来生活广场、新乡市健康路健民一巷、新乡市健康路邮政银行、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农业银行等处共骗取贾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振华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张振华无违法犯罪记录。3、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振华系抓获到案。4、被害人贾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张振华着军装的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交往时自称是某部队军人。5、新乡县民政局证明证实,经查该县2005-13年度接收的退伍军人档案,未查到郎公庙镇于店村籍退伍军人张振华的档案,据此认定该县2005-13年度接收的退伍军人中,无张振华其人。另:我军从1999年开始实行二年义务兵役制,如张振华确系2006年12月入伍,其正常退伍时间应为2008年11月或12月。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贾某某依法对其与张振华同居地点的指认情况。7、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张振华诈骗一案中,张振华称给贾某某买房找的是一个叫段某甲的人,经公安网比对,没有找到张振华所说的叫段某甲的人。8、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8日,该局民警在张振华的指引下,到新乡市中原路花园派出所对面的家属院内6楼东户,张振华称该处就是段某甲的常住处,半年前他还来该处找段某甲。经查,该户没有叫段某甲的人。9、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证明证实,该院开发区法庭正式干警及临时工作人员无段某甲此人。10、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张振华诈骗一案中,张振华称他认识郑州市一个叫小范的男子,并称小范能联系到段某甲,经多次讯问,张振华不能提供小范的名称、住址、单位、职务,小范真实身份无法核实。11、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张振华诈骗一案中,张振华称其在郑州银马置业房地产公司上班,有一个号码为183××××9736的唐经理可以证明,经联系该号码为空号。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张振华的父亲,大概五年前张振华去新飞上班,是临时工。张振华根本没有当过兵。张振华没有一个叫段某甲的姨夫,也不认识高某某。1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振华的母亲,贾某某曾去其家找过张振华。其认识高某某,但不是亲戚,高某某的爱人叫什么不清楚,不认识段某甲。14、证人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里存的139××××5503的号码是一个叫小张的。小张没有给其打过电话让帮忙在平原路移动公司查话单,其在移动公司也没有认识的人。经辨认,张振华就是使用139××××5503号码的小张。15、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及收条证实,2012年5月份,其通过网络认识了张振华,自称是北京某军队的军官,后确认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2年6月份,其对张振华说想在郑州买个二手房,张振华说他姨夫段某甲在法院工作有关系,能买个便宜的二手房,后张振华以帮其买房为名拿走房款201000元。16、被告人张振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其和贾某某在网上认识,后隐瞒婚史与贾某某同居,在和贾某某交往的过程中,得知贾某某有买房的倾向,于是其告知贾某某他姨夫段某甲在开发区法院工作,有拍卖的房。后从贾某某处拿走20万元购房款,其自称把购房款给了段某甲,但查无此人。(二)诈骗罪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认识新飞冰箱厂领导,以能够帮人办理新飞冰箱厂临时工转正式工为由,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和新飞大道交叉口北边天太商业街一饭店内骗取被害人普某某人民币5000元。2、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认识新飞冰箱厂领导,以能帮人办理新飞冰箱厂临时工转正式工为由,在新乡市新飞冰箱厂二部女生宿舍门口、新乡市新飞冰箱厂二部门口、新乡市银基门前等地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43000元。3、2008年3月份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振华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丙办理新飞冰箱厂临时工转正式工和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县郎公庙镇南于店村、新乡市平原路胖东来等地骗取张某丙人民币40000元。4、2009年3月份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振华以帮助被害人马某乙在新飞冰箱厂转正式工为由,在新乡市新飞冰箱厂二部、新乡县郎公庙等处共骗取马某乙人民币共12000元。5、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在部队有关系,以能帮人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二院眼科门诊对面的建设银行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3800元。6、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在部队有关系,以帮助被害人曹某某办理驾照为由,让曹某某在获嘉县行政路农业银行向张振华提供的银行账号上转账,骗取曹某某人民币5000元。7、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在部队有关系,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新乡市103厂采购部接待室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0000元。8、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振华谎称其在部队有关系,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市和平大道103厂门口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000元。9、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华谎称能帮人办理信用卡为由,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工商银行、新乡市中心医院附近的左右宜居酒店等处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33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振华共诈骗9次,共计骗取人民币156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2、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26日,从曹某某账户转入户名为李某戊(张振华妻子)的账户5000元。3、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振华于2008年2月份至8月份在新飞公司上班,系新飞公司冰箱事业部生产线临时工,现已不在新飞公司上班;新飞公司并无领导叫段某乙(段总),也无家在濮阳的许总,新飞公司也查无此人;新飞公司并无领导叫段某甲,同时新飞公司查无此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同于张振华为被害人出具的收据上的章;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冰箱一部并无冰箱事业部财务专用章,冰箱事业部即冰箱制造部一部。4、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张振华诈骗一案中,张振华称他办理驾驶证通过天津一个姓杨的警官,经多次讯问,张振华不能提供该杨警官名字、单位、职务,该人身份无法核实。5、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张振华诈骗一案中,张振华称给别人往新飞冰箱厂介绍工作找的是该厂一个叫段某甲的领导,和给贾某某买房找的段某甲是同一个人,经到新飞冰箱厂核实,该厂没有叫段某甲的人。6、证人李某甲证言及张振华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和张振华是同学,2009年3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张振华以帮助其姐夫马某乙转新飞正式工为由,从二人处共骗取现金4万余元。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和张振华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其听说张振华能办驾驶证,就给同事张某戊和韩某某说了,张振华说每个人需要交5000元。张某戊先办的,在和平南桥中国银行门口先给了张振华2000元,他在场。后来在103厂门口给的3000元及在103厂一间办公室里给的5000元其不在现场。韩某某在103厂门口给张振华5000元钱,其当时在现场。8、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张振华是通过同事李某丙认识的。张振华说他认识部队的人,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收了李某丙3800元钱,后一直没有办好。9、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在新飞冰箱厂车间里上班,是临时工,通过张某丙认识了张振华。后张振华以帮忙转正式工为由骗取其现金5000元。期间张振华给了其一张转正式工的表让其签字,表上盖有新飞厂的章,还有一位姓段的领导的签名。后张振华找各种理由推托,事情也没有办成。10、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及收据、借条等证实,2009年6月份,其在新飞冰箱厂上班,是临时工。通过朋友李文静认识张振华,张振华说他在厂里认识一个领导叫段某甲,能帮她从临时工转为合同工,之后分多次给了张振华43000元钱。直至2013年7月25日左右,在东站门口张振华给他打了一张43000元的借条。1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丁证言及伪造的聘书、转正合同书证实,张某丙和张振华是同学也是邻居,家里人都比较相信他。2008年3月份至2011年期间,张振华以能帮其办理新飞冰箱厂临时工转正式工及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县郎公庙南于店村、新乡市平原路胖东来等地共拿走40000元钱,给了其一个新飞公司物流中心任职的聘书。此外,张某丙和普某某是同事,张振华以帮普某某转正式工为名,拿了普某某5000元。1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及收据证实,2009年3月份,他在新乡市新飞冰箱厂二部上班,老婆的妹妹李某乙介绍其同学张振华可以帮忙转为正式工,于是交给张振华5000元,打了一张收据,收据上有财务收据专用章,收款人为段某甲。随后,以同样的理由给了张振华21700元,其中2700元银行直接取现,这2万余元段某甲只打了一个5000元的条。1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初通过朋友谢晨光认识张振华,说可以办驾驶证,需3800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在宏力大道二院眼科门诊对面的建设银行给了张振华3800元钱,后驾驶证没办成,感觉被骗了。1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及收到条证实,其和张振华是网友,2013年4月份左右,张振华说他有个叔在部队里,可以办驾照,办好之后再转地方,需5000元钱。随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振华5000元,之后张振华找各种理由推托。到2014年3月10日,张振华打了一个收到条,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曹某某办驾驶证五千元整,于2014年5月1日落实到位,如果落实不到位,自己退还本金伍仟元整”。15、被害人张某戊、韩某某陈述及收据证实,2013年5、6月份,张振华以在部队有关系,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别骗取二人现金5000元。16、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及欠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6月份,张振华以帮忙办理信用卡做流水为由骗取其现金35000元,在其多次催要下,还了2000元。17、被告人张振华的供述证实,其认识李某乙,借过她2000元,2010年帮她哥办去新飞公司上班的事花了1、2万元。其认识张某丙,以帮张某丙跑工作为名,收了他2000元钱。其认识李某丁,2013年以帮李某丁办理信用卡为名,收了李某丁33000元。同时还以办理驾驶证为由,收了曹某某5000元钱,李某丙3800元,张某戊5000元,驾驶证都没有办成。其认识杨某乙,借过杨某乙3000元钱。关于为杨某乙办新飞正式工的事,其称自己是中间人,杨某乙给钱没有经其手。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振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张振华上诉称,其没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也没有得贾某某的20万元,钱给了段某甲,但现在找不到人了。关于诈骗犯罪,第一起没有收普某某的5000元钱。第三起,他没有收张某丙的40000元。第四起,他从李某乙处借了14000元,后来归还了2000元,是借款,不是诈骗。第九起,李某丁给他的33000元是还之前欠他的借款,不是诈骗。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振华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贾某某结识,交往过程中其自称系北京某军区的军官且向贾某某发送穿军装的照片,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同时隐瞒婚史与贾某某同居,后张振华得知贾某某有购房的意向后便虚构“段某甲”此人,称该人可以买到法院拍卖的便宜房,随后分多次从贾某某手中骗取现金20万元,经核实“段某甲”查无此人,故其关于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普某某及证人张某丙证言相互印证,张振华以帮助转正新飞临时工为由收取普某某5000元钱的事实,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张振华同样以帮忙转正新飞临时工为由,多次收取张某丙4万元现金的事实,证人李某乙及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及书证欠条两张,证实张振华以帮助马某乙转正新飞临时工为由骗取李某乙、马某乙现金4万余元,其中明确写有欠条的有1万元。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及欠条一份相互印证张振华以帮忙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33000的事实,且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新飞公司并无张振华所称的叫“段某甲”的领导,张振华为被害人出具的收据上的财物章系伪造,故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上诉人张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海成审判员  温晓雯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