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杨某某、唐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杨某某、刘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张某某因吸毒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收缴吸毒工具冰壶2个的行政处罚。张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张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证人刘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