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黄旗寨镇。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黄旗寨镇谢家沟村南头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41.8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有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查询信息、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刘某某、张某某病志及诊断材料;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无劣迹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4、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5、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