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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老头”,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建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建瓯市解放路12号西侧一幢2楼出租屋,盗走被害人张庆林存放于室内的现金硬币100余元。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建瓯市长江大酒店5楼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江美秀现金200余元。3、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建瓯市建安东门村水洋巷35号,未找到财物离开时被屋主魏正泉发现并抓获,后扭送至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中,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截图、建瓯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张华兴、王彩兴的证言、被害人张庆林、江美秀、魏正泉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长江大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年内盗窃3次,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且2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庭审时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三起属盗窃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件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