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赖祯海、曾燕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赖祯海,曾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严修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槐亮。委托代理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赖祯海。被告曾燕。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担保公司)与被告赖祯海、曾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良、袁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祯海、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富担保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三方如约履行,银行借58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购买川A***22雷克萨斯轿车一辆,但二被告截止2010年12月29日,累计18期逾期17期未按期如约还给贷款银行。银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即代被告支付了拖欠的17期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垫付款274408.02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2320元;3.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及相关费用1646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祯海、曾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久富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31日《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公证书》,证明久富担保公司与赖祯海、曾燕及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各自权利义务的规定及赖祯海、曾燕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农行蜀都支行的事实;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赖祯海、曾燕购车向久富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及各自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3.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关于个人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明赖祯海、曾燕逾期多次未归还借款,久富担保公司为赖祯海、曾燕代偿了相关款项;4.2011年5月31日《债务催收通知书》,证明久富融资担保公司向赖祯海、曾燕催收了该欠款的事实;5.2013年1月15日《债务催收通知书》及EMS邮寄详单,证明久富担保公司向赖祯海、曾燕催收了该欠款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7.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川A***2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被告赖祯海、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31日,赖祯海、曾燕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农行蜀都支行、保证人久富担保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其主要约定有:1.农行蜀都支行向赖祯海、曾燕发放贷款580000元,该借款用于赖祯海、曾燕购买价值1160000元的雷克萨斯汽车一辆。还款为等本递减还款法分期还款。2.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进行浮动。3.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方式。保证人为久富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经农行蜀都支行、久富担保公司盖章,赖祯海、曾燕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赖祯海、曾燕(即乙方)与久富担保公司(即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农行蜀都支行的贷款提供580000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以甲方向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确定的期限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即: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同时,《担保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载明“一、甲乙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造成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三、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经久富担保公司盖章,赖祯海、曾燕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依约履行了划付约定款项的义务。赖祯海、曾燕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农行蜀都支行确认,赖祯海、曾燕截止2010年12月29日,最高逾期期数为18期。因赖祯海、曾燕违约,农行蜀都支行要求久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赖祯海、曾燕还款17期,久富担保公司遂向农行蜀都支行支付了274408.02元。2011年5月31日,农行蜀都支行个贷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贷款已经结清。久富担保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后,因向赖祯海、曾燕催收未果,遂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其代为处理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16460元。2015年1月4日,久富担保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的企业名称“成都久富投资有限公司”被准予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赖祯海、曾燕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赖祯海、曾燕与久富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农行蜀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赖祯海、曾燕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蜀都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久富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久富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农行蜀都支行代赖祯海、曾燕偿还借款本息27440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久富担保公司要求赖祯海、曾燕支付已代其向农行蜀都支行偿付的贷款本息274408.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赖祯海、曾燕未按《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赖祯海、曾燕应向久富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因赖祯海、曾燕与久富担保公司在《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现久富担保公司要求赖祯海、曾燕给付实际垫付款项30%的违约金274408.02元30%=82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赖祯海、曾燕与久富担保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中第八条第三项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久富担保公司已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460元,故久富担保公司要求赖祯海、曾燕支付本案律师费164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久富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祯海、曾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74408.02元;二、被告赖祯海、曾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320元;三、被告赖祯海、曾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460元。如被告赖祯海、曾燕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98元,由被告赖祯海、曾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赖祯海、曾燕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婧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人民陪审员 蔡 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象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