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美增、吴雪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屠吟、陈蕾。被告:应美增。被告:吴雪飞。被告:吴小海。被告:郑茂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美增、吴雪飞、吴小海、郑茂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应美增偿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61799.99元,并支付2015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应美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吴雪飞、吴小海、郑茂才对被告应美增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美增、吴雪飞、吴小海、郑茂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吴小海、吴雪飞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301061401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9870044)、(006987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小海、吴雪飞原为原告与被告应美增在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人民币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应美增签订编号为(33010614011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6987004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12.96‰,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数根据逾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郑茂才签订了编号为(330106140113)浙泰商银(保)字第(006987004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茂才对原告与被告应美增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结清了2014年3月20日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6月21日经系统自动扣划人民币62.41元。2014年7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美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罚息61799.9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吴雪飞、吴小海、郑茂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应美增负担,被告吴雪飞、吴小海、郑茂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