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73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与肖某甲(另案已起诉)共同或单独在大丰市西团镇城乡路南侧肖某乙的仓库内,采取乘隙的方式,窃得“精锐通达”牌电焊机40台,“力兮”牌空气压缩机5台,合计价值人民币61000元。其中吴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精锐通达”牌电焊机35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与肖某甲在大丰市西团镇城乡路南侧肖某乙的仓库内,采取乘隙的方式,窃得“精锐通达”牌电焊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与肖某甲在大丰市西团镇城乡路南侧肖某乙的仓库内,采取乘隙的方式,窃得“精锐通达”牌电焊机34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0800元。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仲某、周某、施某、肖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