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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桂琴与解德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琴,解德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宋桂琴。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律师。被告解德进。委托代理人许云,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英东,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宋桂琴与被告解德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被告解德进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王英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解德进驾驶鲁G×××××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柏城镇前冢子头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集-冢子头050号处急刹车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顺行的原告宋桂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桂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德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德进所驾驶的鲁G×××××号牌货车在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794.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德进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日期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求法��核实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如未超出时效,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解德进驾驶鲁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柏城镇前冢子头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集-冢子头050号处急刹车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顺行的原告宋桂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4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桂琴因未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解德进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解德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桂琴于事故当天到高密��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多颗牙齿损伤,5、下颌部皮肤贯通伤,予以下肢外固定、休息、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对症处理等治疗,住院33天,于2012年8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下肢管型外固定4周、禁止下地活动。2、每月复诊1次。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556.36元。经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桂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多颗牙齿损伤,下颌部皮肤贯通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齿修复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10000元(使用期限8-10年)。原告支出��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解德进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宋桂琴牙齿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的牙齿修复费过低,应当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每天30元。2、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在高密市浩川玩具厂工作,日均工资100元,经鉴定误工120天,其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3、护理费9060.48元,原告陈述受伤后由护工护理,经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4天,按城镇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064.48元(33天×77.44元/天+84天×77.44元/天)。4、交���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供了葛玉伟的房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葛玉伟,承租人宋桂琴,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南河湾小区A区4幢1单元401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高密市和平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宋桂琴自2011年一直在高密密水街道永安路(南)521号4#楼1-401室居住”,该证明并加盖了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原告还提供了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三组村民宋桂琴同志于2010年3月离家去山东省高密市打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被抚养人系原告之母金福顺,1934年4月25日生,原告提供大鹿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金福顺,女,1934年4月25日出生,大鹿岛村西口组居民,系宋桂琴的母亲,金福顺现居住本村西口组”,需抚养5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11712元×5年×10%)。7、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据为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8-9、车损905元及评估费9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一份,其小刀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9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6485.8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剩余部分由被告解德进承担40%。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2、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7.44元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5、原告的租赁协议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时间冲突,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6、原告应该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有兄妹几人共同抚养其母亲,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应计入医疗费限额;8、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9、车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0、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德进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并提出: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事故时身份是农民,发生事故时系去河边洗衣服往回走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时是原告追尾撞在被告的车上,要求交强险之外部分由被告按20%承担。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提出,其租赁的该房屋系房主2010年购买,办理过户手续时的买房时间与过户手续时间是不一致的,原告可以提供购房合同及前房主的变更情况。原告陈述庭后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社保证明、派出所出具证明,但未提供以上证据;原告庭后提供了东港市孤山镇大鹿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福顺有子女4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的现住址为“高密市柏城镇前塚子头村”,工作单位及地址为“不祥”。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记录至2012年8月13日,临时医嘱记录至2012年8月8日。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高密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房权证,高密市浩川玩具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解德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宋桂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宋桂琴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德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桂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系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56.36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医嘱记录,其不存在挂床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情况,提供的“高密市浩川玩具厂”工资表无负责人员签字,该主张与原告病案记录相矛盾,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无落款时间,被告陈述原告发生事故时身���为农民,系在洗衣返回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922.1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6232.1元((28264元+10620元)÷2÷365天×33天+(28264元+10620元)÷2÷365天×84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提供提供了葛玉伟的房权证、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高密市和平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支付租金的证据及公安居住证明,原告的住院病案记录的其住址为“高密市柏城镇前塚子头村”,该记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在较高的可信度,且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柏城镇前塚子头村,根据被告解德进陈述,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洗衣返回过程中,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39.3元(7393元×5年÷5人×10%),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979.3元(21240元+739.3元)。根据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即牙齿修复费)为18000元。原告的车损905元及评估费9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及评估费单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但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桂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5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疗费(即牙齿修复费)18000元,误工费5922.1元、护理费6232.1元、残疾赔偿金21979.3元,车损905元,评估费9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79974.86元。其中医疗费245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即牙齿修复费)18000元,合计43546.3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5922.1元、护理费623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9.3元,合计34133.5元,及车损90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45038.5元(10000元+34133.5元+905元)。被告解德进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原告宋桂琴的其余损失34935.86元(79974.86元-45038.5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解德进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因解德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原告宋桂琴与被告车辆追尾相撞发生的事故,原告存在较大过错,由被告解德进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10481元(34935.8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桂琴损失45038.5元;二、被告解德进赔偿原告宋桂琴10481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宋桂琴负担163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69元,由被告解德进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杜 宾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