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执恢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志军返还原物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法执恢字第006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志军。申请执行人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刘志军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湖南九鼎物流有限公司福田汽车一辆,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8元和公告费200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规避法律拒不履行。因其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情节严重,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湘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可以继续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麦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谢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