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新华、王宗秀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秀,刘新华,刘建汉,刘正汉,李传鹏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宗秀,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市福聚德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与原审被告人刘新华系夫妻关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新华,女,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市福聚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建汉,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潍坊天虹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禹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正汉,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潍坊天虹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经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传鹏,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禹城市雪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5月2日经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华、王宗秀、刘建汉、刘正汉、李传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以被告人王宗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被告人刘建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被告人刘正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李传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宗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宗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上诉人王宗秀自愿要求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宗秀撤回上诉。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冯世联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