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时英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英皓,时金富,程国,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null(2015)磐民二初字第235号拟稿人刘晓梅核稿人签发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399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科员,住磐石市复兴小区。被告:时英皓,男,199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呼兰镇长水村胜利屯。身份证号:220284199408222337被告:时金富,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呼兰镇长水村胜利屯。身份证号:220284198211202338被告:程国,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呼兰镇长水村胜利屯。身份证号:220223196710242316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118号。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时英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时英皓、时金富、程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时英皓、时金富、程国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