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凯米拉化学品(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凯米拉化学品(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江苏泰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集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可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凯米拉化学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2A-1-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ChanKwaiMo,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江苏泰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米拉化学品(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0月16日本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18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和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科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一批钢管、导线管、照明配电箱、灯具、避雷针等产品,总价款141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10%的余款即141880元未能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4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米拉化学品(南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付的余款141880元属合同质保金,因原告供应的避雷针产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江苏省防雷中心备案,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因此有权没收上述合同质保金。而且,原告违约后,被告重新向第三方购买了在江苏省防雷中心备案的避雷针,并支付价款165000元,该款项系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以合同质保金抵偿。另外,本案合同质保期至今尚未到期,原告亦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银行保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钢管、导线管、照明配电箱、灯具、避雷针等产品,总价款14188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交付所有设备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在设备安装和调试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原告且需提供等额收据和5%合同金额的银行保函,有效期直至质保期满;质保期自运输至现场30个月或第一次使用开始24个月,以先到为准。在合同附件“通用采购条款”中还约定“供应商保证货物的设计、制造、生产、组合、组装、运输和交货符合所有现行国家和/国际法律、标准和条例,包括但不仅限于进口、出口、安全、健康和环境条例和行业标准。供应商应及时获得任何和所有执照和许可,这些执照和许可为货物原产地所需,完成货物运输和达到执行采购订单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金额141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已给付原告价款1276920元,尚欠合同金额10%的余款即141880元质保金。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所供避雷针不合格,不具备相关防雷证书,导致其未能通过防雷验收造成损失为由,通知原告将不支付141880元的合同余款,以作为对其的赔偿。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避雷针共10根,价款为54928元。该避雷针系原告从景县华电避雷针制造厂购买,未在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登记。上述避雷针安装后,因未在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登记,导致被告的防雷装置未能通过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的验收。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向南京苏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了由深圳市凯利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并在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登记的10根避雷针,价款计1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江苏省电涌保护器备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10根避雷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避雷针为防雷产品,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并非市场上一般流通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纸及其说明材料;(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原告作为避雷针的销售方,理应知晓上述法律法规对该产品特殊的备案要求,进而言之,其有义务了解避雷针的生产厂家景县华电避雷针制造厂是否在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了产品备案登记,以免被告购买防雷针后因未备案登记而造成防雷装置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而且,合同中亦约定“供应商保证货物的设计、制造、生产、组合、组装、运输和交货符合所有现行国家和/国际法律、标准和条例……供应商应及时获得任何和所有执照和许可……”。因此,本案中原告将未在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登记的避雷针供应给被告,依法应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被告将该避雷针安装后,因未备案登记,致使防雷装置未能通过气象主管机构的验收,被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后其只好又选择重新购买避雷针。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避雷针款项,显然于理相悖,于法无据,被告有权要求退回该避雷针并在合同余款即141880元质保金中扣减该避雷针款项即54928元。对于被告向第三方重新购买避雷针而支付的165000元款项,该价款虽然高于之前向原告购买的避雷针,但系因被告选择产品不同而造成,是工程之必需,并不能认定为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的用原告全部质保金抵偿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已在合同价款中扣减54928元的避雷针款项后得以实现,换言之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对于审理中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供应避雷针不合格,其有权没收141880元合同质保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原告除向被告供应避雷针外,还供应了钢管、导线管、照明配电箱、灯具等其他产品,对上述产品,被告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被告在扣减54928元的避雷针款项后,其余款项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没收原告全部的141880元合同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质保期限,根据原告的供货时间2012年8月3日,以及合同中“质保期自运输至现场30个月或第一次使用开始24个月,以先到为准”的约定,至今已届满,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质保金,即在合同余款141880元中扣减54928元的避雷针款项后剩余的86952元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5%合同金额的银行保函问题,因该合同约定的前提是原告在质保期满前要求支付质保金,而现质保期已届满,因此原告无须再提供银行保函。另鉴于避雷针款项已在合同价款中扣减,被告实际没有支付价款,因此避雷针的所有权仍属原告,被告应将其退回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米拉化学品(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价款86952元,并将10根避雷针退回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江苏泰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原告负担1165元,被告负担19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祥远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搜索“”